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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季明连,宴良英与胡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连,胡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季明连。,男,1939年8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39********,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高流镇黑沙墩村季圩组****号。委托代理人熊良会,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宏高。,男,1973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3********,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西金圩村戚大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号。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明连与被告胡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连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会,被告胡宏高、被告人保财险淮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连诉称: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胡宏高驾驶苏HB5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1KM+900M处,遇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季明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季明连及乘车人宴良英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季明连与被告胡宏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构成残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22.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宏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宏高垫付了原告40000元的医药费,对超出被告胡宏高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返还于我。同时因本起事故,被告胡宏高再行赔付原告购买空调、轮椅��护理床等费用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淮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HB5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另外被告人保财险淮阴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胡宏高驾驶苏HB5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1KM+900M处,遇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季明连驾驶的盛鹏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季明连及车上人员宴良英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63天。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季明连与被告胡宏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沂市人民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鉴定司���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明连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季明连的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94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胡宏高赔偿原告季明连购买空调、轮椅、护理床等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宏高垫付了原告季明连医药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季明连系农村居民,季明连与宴良英系夫妻关系。苏HB5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宏高,该车在人保财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苏HB54**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情形。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季明连及乘车人宴良英同时受伤,在被告胡宏高投保一份交强险的情况下,原、被告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季明连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病情证明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明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2日的总金额为329元的医疗费票据中,因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0502.85元(145708.62元+547元+4247.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76.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到40%…”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宏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季明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505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18元/天×163天)、营养费1630元(10元/天×163天)、残疾赔偿金14278元(13598元/年×5年×(20%+1%)】、护理费6520元(40元/天×163天)、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664.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5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336.09元【(150502.85+2934+1630-10000)×60%×(1-10%)】,被告人保财险淮阴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季明连109934.09元,由被告胡宏高赔偿8704.01元【(150502.85+2934+1630-10000)×60%×10%)】,加上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的购买空调、轮椅、护理床等费用4000元,被告胡宏高共需赔偿原告12704.01元。由于被告胡宏高先行垫付了原告季明连40000元,原告季明连还需返还被告胡宏高27295.9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明连82638.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宏高27295.99元。三、驳回原告季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鉴定费4940元,共计5936元,由原告季明连负担2374元,由被告胡宏高负担3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郭 威人民陪审员 郭振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