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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安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安鹏,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安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被告李安鹏及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安鹏于1999年12月5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63400元,利率7.3125‰,于2000年12月5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剩余本金356136.53元,被告拒不偿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安鹏偿还借款本金356136.53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鹏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大约在1987年至1988年间,我因工程需资金,在封丘县城南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未能按时还贷。1999年12月份,城南信用社的主任找到我说让换合同,换过合同就不找我要钱了,以后就没有我的事儿了。我就同意了,赵主任就让我在一张合同上签了名字,盖了手章,还在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下我的名字及妻子的名字。签好名字后,赵主任给了我两张合同,还给了我三张还款凭证。此后原告方没有人找过我,我也没付过原告分文本息。再者,原告十多年没找过我要款,所以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63400元,期限为1999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5日,利率7.3125‰。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安鹏从2001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一直付着利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安鹏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李安鹏质证意见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没有见过,其次,原告诉称与他所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原告说贷给李安鹏363400元,不是事实,因为借款用途为换合同,说明在签合同时没有发生放款这一事实。2、加盖公章、指纹的合同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因为依据合同第十二条,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说明李安鹏、于素芳各应有一份。3、贷款人这一栏原经放人是韩玉富,所以说,原告还应出示韩玉富经放贷款的原凭证。第二份证据,借款借据被告也没有见到过,其中还款登记不真实,因为李安鹏没有付过款。原告应该出示给还贷人贷款收回凭证。3、原告出示的还款登记与诉状当中严重不符,诉状中写的很清楚,2012年11月30日至今,付息27126.10元,偿还本金7263.47元,按照诉状所述,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李安鹏本息分文未付,但是在借款借据上,出现了有七笔还款,这一足以证明李安鹏没有借款。4、借款借据上,2012年11月30日付息5891.47元,这与诉状当中严重不符。所以说,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同样不能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借款借据上,在借款用途一栏中,不是为了借款,而是为了换合同,写的很清楚。所以说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两份证据不真实,没有交给被告一份,也不能证实在1999年12月5日贷款给被告李安鹏363400元款这一事实。所以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贷给被告李安鹏363400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原告辩解意见为:首先被告对换合同是认可的,但是换合同不能按照被告所理解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是换合同而且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和按手章,说明被告对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这份合同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3634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签字、手印不是被告所留。对于被告所述要求原告提供原经放人韩玉富提供的原合同,因为原合同在新合同签订之后已经失效了,原告没有义务提交。被告在这两份证据上都有签字、按手印,而且有相关的还款记录,所以说原告的诉求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以换合同为用途的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三张,这三笔贷款的还款金额是330574元,说明借款没有发生,是原告方的内部操作,欺骗当事人。所以说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借据及第二份证据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借据所写内容完全一样,充分说明被告答辩及质证中所述对合同及借据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在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所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证明贷款事实确实存在。这三张收回贷款凭证,有一张序号:03602134盖有封丘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城东分社的印章,其余两张均没有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盖有印章的序号为03602134收回贷款凭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其它没有盖章的收回贷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2月5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安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63400元,(该合同属于换约),借款期间为1999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5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7.3125‰。合同签订后,2000年4月10日偿还本金1372元,下欠本金362028元。合同期内利息已付清。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安鹏又付息4108.53元,偿还本金5891.47元,本息合计10000元。被告付息至2005年1月30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本金356136.53元及从2005年1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李安鹏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所诉争的363400这笔贷款虽然是换合同得来,但李安鹏对换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和手章没有异议,说明被告李安鹏对换合同是清楚的,也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安鹏又支付利息4108.53元、偿还本金5891.47元,本息合计1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本金356136.53元及2005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安鹏偿还借款本金356136.53元及2005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鹏辩称从换合同之后,原告十多年没找过我要过款,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李安鹏2012年11月30日偿还本息1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6136.53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56136.53元,自2005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李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敏审判员  石 欣审判员  马绍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