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唐昌德与曹建忠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德,曹建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唐昌德,男,1963年10月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建忠,男,197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唐昌德与被告曹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2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2万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累计下欠原告工资42000元,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欠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到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唐昌德2013年人工工资和2012年人工工资共计肆万贰仟元(42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雇向被告提供劳务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忠支付原告唐昌德劳务报酬4.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曹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包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4)青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