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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法定代理人代某乙,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系被告李某甲之母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现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2007年从网络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代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滨州市人民医院、无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实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当庭陈述,结婚证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本院对李某甲母亲代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通过网络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已经做到了充分了解,具有感情基础,婚后随着儿子李某乙的出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双方应倍加珍惜。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李某甲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时需要张某的关心和呵护,原告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梁光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