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非诉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彭某、龙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镇非诉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法定代表人谭胜勇,男,系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开军,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系镇远县涌溪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特松,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系镇远县涌溪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彭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务农,住镇远县涌溪乡洞头村菖卜塘组。被申请人龙某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务农,住镇远县涌溪乡洞头村菖卜塘组。申请人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201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称:被申请人彭某、龙某某夫妇因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201006号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17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明执法主体合法;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合法;3、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已经告知被申请人因违法生育将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应享有的权利及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告知书;5、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经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和发生法律效力;6、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档案卡,证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7、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催告被申请人;8、镇远县1995年至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表,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彭某、龙某某夫妇于2010年10月29日违法生育一个孩子。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4日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两个孩子,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列》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作出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201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17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已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彭某、龙某某夫妇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法生育二个孩子,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201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彭某、龙某某在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三本审 判 员 吴代坤人民陪审员 周文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