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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9年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春刚、代理检察员衣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NG21**号黄海牌轻型货车载乘王某某和王某某,沿京哈高速公路由沈阳往北京方向行驶至598公里加520米处,因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且忽视安全瞭望,追撞任某驾驶的吉BB18**、吉B49**号挂中型半挂牵引车,致乘客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荆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司法鉴定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和解协议,保险单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NG21**号黄海牌轻型货车载乘王某某和王某某,沿京哈高速公路由沈阳往北京方向行驶至598公里加520米处,因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且忽视安全瞭望,追撞任某驾驶的吉BB18**、吉B49**号挂中型半挂牵引车,致乘客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荆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司法鉴定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和解协议,保险单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