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与张占超、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张占超,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杜翠丽(死者杜光卿之妻,系原告杜萌柯、杜鹏杰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杜萌柯(死者杜光卿之女),女,1998年6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杜鹏杰(死者杜光卿之子),男,2005年10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杜振信(死者杜光卿之父),男,193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秀兰(死者杜光卿之母),194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挂靠车主),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堂,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诉被告张占超、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翠丽及其与原告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豆佳、被告张占超、被告裕华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诉称,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杜翠丽之夫杜光卿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辛方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马楼乡宋庄村路段弯道处时,与被告张占超驾驶的豫K67093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光卿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杜光卿和张占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占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慰抚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47805.33元(杜萌柯7548.21元、杜鹏杰25160.7元、杜振信6290.18元、赵秀兰8806.25元)。共计573759.23元,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应从交强险中先于赔偿,所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后,三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26879.61元。被告张占超辩称,对该事故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我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死者垫付了20000元的赔偿费用,本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对我予以返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该车辆是被告张占超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本公司购买的车辆,购车款付清前,本公司只是保留了名义上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应由车辆买受人承担;该肇事车辆以本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金;本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人;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杜光卿死亡的后果深表同情;其次,在原告方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应该分项计算;第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应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杜翠丽之夫杜光卿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辛方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马楼乡宋庄村路段弯道处时,与被告张占超驾驶的豫K67093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光卿(1975年4月16日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责任认定:被告张占超与死者杜光卿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占超已支付原告方赔偿金20000元;2、死者杜光卿之父杜振信事故发生时78岁、其母赵秀兰事故发生时73岁、女儿杜萌柯、儿子杜鹏杰在事故发生时分别是15岁和8岁。死者杜光卿共有兄妹四人,且均已成家。3、肇事车辆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该车同日在该公司同时投有三责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均在有效期内。该两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裕华运输公司。4、被告张占超的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裕华运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于当日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4、死者杜光卿生前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务工,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及2013年均在该工程部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5、2013年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杜翠丽之夫杜光卿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辛方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马楼乡宋庄村路段弯道处时,与被告张占超驾驶的豫K67093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光卿(1975年4月16日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责任认定:被告张占超与死者杜光卿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当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但原告请求按17101.50元赔偿,本院准许;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杜光卿在贵州工程部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死亡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但原告请求按408852.4元赔偿,本院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杜光卿共有兄妹四人,及事故发生时父亲杜振信78岁,需扶养5年、母亲赵秀兰73岁,需扶养7年、女儿杜萌柯15岁,需抚养3年、儿子杜鹏杰8岁,需抚养10年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过75周岁的按5年计算,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第一阶段(4人1-3年的抚养费),杜振信4220.79元(5627.73元×3年÷4人)、赵秀兰4220.79元(5627.73元×3年÷4人)、杜萌柯8441.59元(5627.73元×3年÷2人)、杜鹏杰8441.59元(5627.73元×3年÷2人),计25324.76元。但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16883.19元,所以,以上4人前3年的抚养费应为16883.19元;第二阶段(3人4-5年),杜振信2813.87元(5627.73元×2年÷4人)、赵秀兰2813.87元(5627.73元×2年÷4人)、杜鹏杰5627.73元(5627.73元×2年÷2人),计11255.46元,未超过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11255.46元,所以,3人2年的抚养费应为11255.46元;第三阶段(2人6-7年),赵秀兰2813.87元(5627.73元×2年÷4人)、杜鹏杰5627.73元(5627.73元×2年÷2人),计8441.60元,未超过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11255.46元,所以,2人2年的抚养费应为8441.60元;第四阶段(1人8-10年),杜鹏杰8441.59元(5627.73元×3年÷2人),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16883.19元,所以,杜鹏杰最后3年的抚养费8441.6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5021.85元。精神慰抚金,原告亲属杜光卿中年早逝,其意外死亡给其家人和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家庭生活造成了巨大困难,因此,原告方请求赔偿其100000元精神慰抚金并不为过。但鉴于死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其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的交通事故该项赔偿标准精神,本院酌定以支持其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20975.75元,扣除被告张占超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为500975.75元。该款应先在肇事车辆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的378975.75元,根据杜光卿和张占超各负50﹪根据的责任,再由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三责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89487.87元(37897575元×50﹪)。被告张占超的肇事车辆系在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勿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死亡赔偿金等122000元;同时在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89487.87元;返还被告张占超垫付的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负担2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审 判 员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