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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玉宽不服一审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玉宽。上诉人吴玉宽因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同组刘桂阳户住房之间有一条南北通道,隔路相望,上诉人住路东,刘桂阳户住路西。2005年,上诉人申请拆旧翻新建房时,向东让地1米扩路至5米,刘桂阳乘机向东占路1米修建围墙,由此引发纠纷。上诉人要求寺巷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寺巷街道办事处总是拖延。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书面申请寺巷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寺巷街道办事处置若罔闻。为此上诉人以寺巷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以刘桂阳为第三人,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寺巷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责令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其诉寺巷街道办事处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一案。2、本案受理费由寺巷街道办事处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看,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桂阳之间系道路使用等相邻关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该纠纷不属土地使用权证争议,寺巷街道办事处不作为对上诉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寺巷街道办事处不是上诉人之诉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金严审判员  丁 辰审判员  张国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卫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