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罗国庆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牛海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罗国庆,牛海永,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蔺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华润汽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328410-9。负责人李云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姝,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克忠,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仁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次太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0117465-2。法定代表人侯树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国庆、牛海永、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榆次公司)、蔺福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3217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被上诉人罗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蔺福、牛海永、晋中榆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罗国庆乘坐被告蔺福雇请的驾驶员牛海永驾驶的晋K×××××车从福建省晋江市出发前往重庆市长寿区。次日23时许,当车辆行至沪渝高速公路长寿立交附近(进城方向1700km)时,晋K×××××车上的乘客罗国庆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其右脚被该车碾压致伤。2013年1月23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救治,住院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一、右足毁损伤:1、右足背皮肤撕损伤,2、右足背第2至5趾肌腱断裂伴缺损,3、右足第2、3、5跖骨,第3、4近节趾骨,第5远节趾骨开放性多发骨折。二、胸腺瘤?三、肝多发囊肿。出院医嘱为:1、右足创面隔日换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右足可多活动,暂不负重,右足创面院外换药一段时间后,若愈合不佳,可重新入院再次植皮,急救部3诊室随访;4、建休三个月,因活动不便,需要护理照顾;5、胸腺瘤?建议我院胸外科门诊诊治;6、如有不适,及时急救部门门诊就诊。原告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9190.10元和门诊医疗费3205.90元,共计42396元,其中由被告蔺福垫付30000元。晋K×××××车在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晋中榆次公司(甲方)与蔺福(乙方)签订《车辆共有协议》,约定晋K×××××车为双方共有,车辆价值为331000元,甲方出资3310元,乙方对该车占有99%的股份并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甲方为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拥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乙方负责车辆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车辆所涉及的维修费、保险费、燃料人工费等,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费5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蔺福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分别为“罗国庆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1、罗国庆目前右足2-4趾不能主动或被动屈曲,影响行走之足趾蹬地能力,可考虑必要时行趾背增生性瘢痕切除整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2、罗国庆住院期间用药未见扩大医疗现象,符合治疗原则。”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罗国庆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一年以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牛海永2013年1月23日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牛海永于2013年1月21日11:30分驾驶晋K×××××号大客车从福建晋江出发往重庆涪陵方向行驶,2013年1月22日晚上22:30左右,他驾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离出长寿匝道还有二、三十米的路段,听到车后面有“擦擦”的声音,他怀疑后轮漏气,就将车靠公路右边应急车道停车,准备下车检查,车还未停稳,还未拉手刹时,回头看见有一名乘客就从前车门下车了,并一下车就倒下了,他知道乘客受伤了,就叫车上的乘客和他一起将乘客扶上车,又开车往涪陵行驶,同时打“120”叫救护车。到涪陵收费站救护车把伤者接走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国庆乘坐的由被告牛海永驾驶的晋K×××××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证明,原告系因其右脚被该车碾压受伤所致。被告辩称原告是趁驾驶人员不注意强行下车过程中摔倒致伤,综合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对牛海永的询问笔录及该车进出高速公路记录,本院认为,晋K×××××车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车未停稳就允许乘客下车,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且原告在高速公路长寿出站口附近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员却将其拉至重庆市涪陵区进行救治,有违常理和常识,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牛海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是车上人员,但从原告的受伤原因及部位看,系下车后跌地被该车碾压致伤,其受伤地点在车外,受伤原因是该车碾压所致,因此其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第三者的身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牛海永赔偿。被告牛海永系被告蔺福雇请的驾驶员,其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应由其雇主负责,因此被告牛海永不承担责任。被告蔺福与被告晋中榆次公司虽然签订了《车辆共有协议》,但从其内容看,实为车辆挂靠关系,晋K×××××车实际为蔺福所有,故对牛海永造成的事故,由被告蔺福与被告晋中榆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蔺福和晋中榆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免赔比例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抗辩理由,虽其举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上述条款并未对其抗辩事项作出显著标记和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如上抗辩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或说明,且证据显示晋K×××××车已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1、要求赔偿医疗费11315.50元。医疗费用单据显示的医疗费为42769.40元,其中2013年2月4日与2013年2月7日金额均为186.70元的两张票据没有相应的诊疗材料证明其产生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2396元;被告蔺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准许。但对于垫付的金额,原告认可被告蔺福垫付30000元、被告牛海永垫付1500元,对原告认可的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牛海永未到庭,无法查证牛海永是否为1500元医疗费的实际垫付人,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40896元;2、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32天×31元/天),被告认为只应计算3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的住院天数主张960元(32元/天×30天);3、要求赔偿护理费976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即30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即80元/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30天,出院后仅按部分护理标准15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故本院综合考虑目前重庆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即2400元(80元/天×30天);另,出院医嘱中虽有“建休三个月,因活动不便,需要护理照顾”的说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部分护理依赖较为合理,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主张1440元(90天×80元/天×20%)。即,本院主张的护理费总计3840元;4、要求赔偿误工费51000元(6个月×8500元/月),被告认可按照2013年重庆市农村务工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120天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也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根据2012年度重庆市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主张80元/天;误工期限主张为住院期间与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间,即120天。故本院主张的误工费为9600元;5、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主张1000元;6、要求赔偿交通费4595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仅应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进行医疗、参与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开支,虽其提交的交通凭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600元;7、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看,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要求赔偿续医费12000元,被告认为其续医费和伤残等级重复,只应请求其中一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未作出续医后伤残等级减轻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9、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2000元;10、要求赔偿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要求赔偿住宿费620元、生活费454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其探视人员产生的食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8932元。原告罗国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准许。对蔺福所称的垫付救护车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亦没有救护车开支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国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1976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国庆医疗费3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8456元。其中,支付被告蔺福30000元,支付原告罗国庆16956元;三、驳回原告罗国庆对被告牛海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蔺福与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罗国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国庆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罗国庆乘坐的牛海永驾驶的晋K×××××号车致其受伤,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证明,系因其右脚被该车碾压受伤所致,牛海永应承担民事责任。牛海永系蔺福雇请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蔺福承担。因晋K×××××号车挂靠在晋中榆次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Kxxxxx号车在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