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隆翔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隆翔汽车有限公司,黄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宝鸡隆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马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涛,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男,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号*单元***号。身份证号6103031982********。本院受理原告宝鸡隆翔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被告黄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公司经销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双方就此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监管协议》。同年9月25日,被告黄涛与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坡分社签订了金额为183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从2013年3月起至今,被告拒绝依约向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坡分社按期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三方合同的约定。南坡分社责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3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利息1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可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监管协议,用于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证明,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8月,原告已替被告向银行还款本息共计13000元。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此案产生律师费2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陕CM67**轿车现值进行评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宝鸡市宝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辆评估价格为20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宝鸡市宝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监管协议》,由原告将大众汽车一辆售予被告,价款为262000元,由被告先交纳79000元,剩余183000元向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坡分社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贷款人归还本息,由原告作为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在未还清银行贷款、未结清先关款项和规费前,原告保留被告所购车辆所有权;被告若逾期30日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若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为事项其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同年9月25日,被告黄涛与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坡分社签订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约定该银行向被告借款183000元,被告每月向该银行还款51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购车合同。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再未向银行还款,致银行责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截止2013年8月已代被告向银行还款13000元。被告从原告处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陕CM67**,车户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向被告返还车价款。故对原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该车现值20万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合同解除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宝鸡隆翔汽车有限公司陕CM67**小轿车一辆。原告宝鸡隆翔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黄涛车款20万元。被告黄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评估费2500元。上述二、三相相抵,原告应退还被告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及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兵丽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