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聋哑人,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邯郸市邯郸县。因本案,2014年1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银来,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忠堂,系邢台市聋哑学校教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银来,翻译人王忠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物美百货路段29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辛某某挎包拉链拉开盗窃钱包时,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715元、辛某某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上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当众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其审 判 员 曹永平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