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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重字第16号原告赵某,渔民。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王某甲,渔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八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被褥两套、缝纫机一台,我父母陪嫁的现金1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柳赞镇柳赞三村的平房三间、位于柳赞镇西河平房三间、40马力小渔船一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两台、摩托车一辆、银手镯一对以及我的随身物品。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风风雨雨生活34年,两个儿子均成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我的婚前财产:被褥两套。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柳赞镇柳赞三村的平房三间是与父母共有的、位于柳赞镇西河平房三间没有产权随时可能拆除、40马力小渔船一条已经报废、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两台、摩托车一辆,另外被告常年出海打渔挣的钱预计存款60余万元,都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八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6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原告自愿撤诉。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柳赞镇柳赞三村证明一份、滦南县民政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交的《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赵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但不能证明该损伤由被告王某甲造成,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因此分居数月,但彼此并无根本分歧。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事由,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印贺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