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孟宪忠与邹城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忠,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孟晓晓,孟宪萍,孟宪艳,吴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邹行初字第60号原告孟宪忠,邹城市工商局职工。被告邹城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北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凌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涛,男。(特别授权)第三人孟晓晓,汉族,邹城市宏河煤矿职工。第三人孟宪萍,1968年5日5日出生,居民。第三人孟宪艳,居民。第三人吴长军,居民。原告孟宪忠诉被告邹城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证据交换,1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涛,第三人孟晓晓、孟宪萍、孟宪艳、吴长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5日,本案经批准予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忠诉称,原告的母亲丁淑兰、父亲孟召法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及10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和其他继承人达成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父亲孟召法、母亲丁淑兰遗有位于邹城市南坛开发区街南巷的房产一套,房权证编号为邹房私字第××号。该房产经继承人协商,由孟宪忠一人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再要求该房的继承权,由孟宪忠办理过户手续,其他继承人配合。2013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邹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邹房私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证据交换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2013)邹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财产继承和解协议有效。3、邹国用(2002)第082515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邹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来源系父母遗产。4、2013年12月30日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不予办理房产过户。被告邹城市房产管理局答辩认为,(2013)邹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与其他继承人达成的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表述需由其他继承人配合方可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故对被答辩人的单方申请行为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了需由其他继承人配合方可办理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于证据交换时提供《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孟晓晓、孟宪萍、孟宪艳答辩述称:签订《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不是我方的真实意图,协议也不是我们起草的,是本家孟宪强采取哄吓、欺骗方式,让我们三人在心理上受到极大威胁下签订的;(2013)邹民初字第908号判决不公平,判决书也一直未向我方送达;坚决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吴长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述称:签订协议书是事实,其中有孟宪忠必须撤回一切纠纷的起诉的约定,但孟宪忠至今还在告,所以第三人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当庭提交《财产和解协议书》原件。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2011年7月,兄妹五人达成《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约定:父亲孟昭发、母亲丁淑兰遗有房产一套(邹房私字第××号)由孟宪忠一人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再要求该房的继承权,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2013年11月15日,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户登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单方申请的条件,决定对其办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撤回了对(2013)邹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邹城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协议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享有本案诉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本着亲情、和睦、团结的原则,签订了《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并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其中关于诉争房产部分的叙述(协议第一条),其内容应该是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即该房产“由孟宪忠一人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再要求该房的继承权”,原告已在其他权利人签字放弃继承权的同时,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单方申请的条件。第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签订《财产继承和解协议书》不是己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哄吓、欺骗、威胁情况下签订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协议中明确表述需由其他继承人配合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单方申请条件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原告孟宪忠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西华审判员 胡元东审判员 孔凡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凡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