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杜以宽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以宽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以宽,农民。199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30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以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以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杜以宽伙同王增平(已判刑)到寿光市圣城街道赵旺铺村东北角变压器房处,用断线钳、扳手等工具窃取变压器时发现有人逃离现场,造成电缆、变压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元。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20元。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以宽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杜以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参与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杜以宽伙同王增平(已判刑)到寿光市圣城街道赵旺铺村东北角变压器房处,用断钱钳、扳手等工具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后发现有人就逃离,造成电缆、变压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元。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王增平证实,其与杜以宽是狱友,2012年10月份其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后朴里村开狗肉馆,杜以宽在羊口干电焊,当时杜以宽的手机号码是158××××0386。2012年10月5日凌晨,其与杜以宽经预谋后,携带扳手和管钳到寿光市圣城街道赵旺铺村盗窃变压器,杜以宽用砖头把开关砸下来,二人隐藏了40分钟后,看到没有动静就开始卸螺丝,将变压器掀到屋子后面的柴草上,有一个地方卸不开,其就回去开杜以宽的三轮车,后来二人刚准备把变压器弄到三轮车上,就从铁路上过来一个人,二人驾驶三轮车逃跑。作案期间二人通过电话。2、王增和证实,王增平自首前到滕州找过杜以宽,和他说公安在找,他准备自首。2013年3、5月份杜以宽向其询问王增平是不是出事了。同年9月份他又问判了没有,并说要判决书看看。其哥王增平被抓后,杜以宽多次联系他,问王增平是否把他供出来了,其说不知道。3、王保生证实,2008年与杜以宽在寿光羊口干电焊,之后杜以宽离开。2012年下半年杜以宽又开始跟其干活,3个月后离开。杜以宽当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58××××0386。4、张全信证实,2012年10月5日5时左右,其发现本村变压器被人破坏,就报警的事实。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以宽199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30日减刑释放。4、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证实,158××××0386手机与150××××1261手机于2012年10月5日4时左右通话三次,4:17通话时基站名称均为寿光天成饲料。5、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增平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刑情况。6、发票证实,变压器损失情况。三、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王增平辨认作案地点情况。2、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1、DNA鉴定书证实,送检扳手可疑斑迹检出人DNA,是来源于王增平的似然比率为5.06×1015。2、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20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以宽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王增平系狱友,2009年二人盗窃被判刑三年,2012年10月份联系过王增平,但未与王增平一起盗窃。该在庭审中提出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宽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对其提出的未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以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宏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