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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韦某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委托代理人甘致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男,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致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在外打工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在广西崇左江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上原告身体不好,但被告从未关心过,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想给被告一个机会,就自愿撤诉,但之后双方的感情依旧没有好转。现在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民事裁定书1份,拟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客观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被游某某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在外打工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韦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