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周志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周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晓明,女,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晓明与被告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希金、被告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彩钢板款1666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板款16660元。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彩钢板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是原告所诉的16660元,而是14000元左右,且2013年10月份,被告将自有的100根方管抵账给了原告,当时每根方管作价40元,100根价值4000元,应从14000元的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蓟县隆途彩钢厂业主。2011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彩钢板款166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8060元欠条一张、2013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8600元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2月17日、2013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彩钢板款16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拖欠原告彩钢板款数额不符,应为14000元左右,且被告将自有的价值4000元的方管抵账给了原告,应从14000元的欠款中扣除,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给付原告刘晓明彩钢板款16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