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学乃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学乃青,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学乃青,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东城社区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1975-9。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友,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学乃青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泉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乃青的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告平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友,被告太平洋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乃青诉称:2013年7月25日11时40分,被告平泉客运公司的司机徐明驾驶客车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桑园加油站南侧时,与我驾驶并载乘我妻子徐书凤的三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同时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急救车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三轮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20783.2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泉客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承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1时40分,被告平泉客运公司的司机徐明驾驶客车(车牌号:冀X)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桑园加油站南侧时,与原告驾驶并载乘其妻徐书凤的三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及徐书凤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学乃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原告伤后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治疗。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6068.68元、急救车费21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8年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就医疗费、急救车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三轮摩托车损失)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太平洋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急救车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学乃青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徐明系被告平泉客运公司所属职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平泉客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平泉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急救车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太平洋承德支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学乃青医疗费六千零六十八元六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四千元、交通费五百一十五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元,由原告学乃青负担二十八元(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