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文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文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0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文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晓华。委托代理人毛海斌。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吴元斌。原告李晓华不服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斌,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李晓华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晓华系南田镇新富村村级组织换届选举的村主任候选人之一,选举时间定为2013年11月14日。在选举约二十天前,李晓华在温州市三垟乡仙降路61号8弄处支付100元给李某戊并向其拉票。在选举约半个月前,原告前往大峃镇樟台村外路坑李某乙、刘某甲夫妇的养鸡场,向李某乙、刘某甲以200元换取选举委托票两张,原告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选举秩序。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履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文公(南)受案字(2013)第80号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文公(南)行传字(2014)第8号、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年2月27日吴元斌等人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二组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3年11月14日对证人李某甲、李某庚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3年11月19日对证人张某、李某己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3年11月24日对证人李某乙、刘某甲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3年11月26日对证人李某丙、魏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3年11月27日对证人胡某乙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28日对证人朱某、胡某甲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3年12月2日对证人李某庚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2013年12月11日对证人李某丁、李某乙、刘某甲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3年12月27日对证人李某戊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2014年2月20日对证人吴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2014年2月21日对证人徐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共20份;2013年11月25日刘某甲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录音录像2份。3、委托投票汇总表复印件1份(共9张),人情簿复印件1张,关于文成县南田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贿选违规的举报材料复印件3份,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三小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晓华在选举期间向村民拉票并有贿选行为致使村民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第三组关于涉案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原告李晓华,证人李某丙、李某戊、魏某、朱某、胡某甲、李某己、李某甲、李某庚、张某、刘某甲、李某丁、胡某乙、李某乙、吴某、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李晓华诉称,原告李晓华系文成县南田镇新富村村民。2013年11月14日,在新富村换届选举中从720张村民选票获得421张选票当选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在选举期间以200元向刘正联、刘某甲换取选票两张;支付给李某戊100元并向其拉票。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予以警告并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与刘正联、刘某甲、李某戊不存在贿选的事实,且被告滥用职权,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决定。3、证人李某乙、刘某乙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送给李某乙、刘某乙2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4、李某戊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不存在贿选行为。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辩称,一、被诉的公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查明,原告李晓华系南田镇新富村村级组织换届选举的村主任候选人之一,选举时间定为2013年11月14日。在选举约二十天前,李晓华在温州市三垟乡仙降路61号8弄处支付100元给李某戊并向其拉票。在选举约半个月前,原告前往大峃镇樟台村外路坑李某乙、刘某甲夫妇的养鸡场,向李某乙、刘某甲以200元换取选举委托票两张,原告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选举秩序。2014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决定。二、被诉的公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复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滥用职权情形,对原告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此,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14日南田镇新富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2014年3月3日关于李晓华村委员会主任职务当选无效的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选举当选村委员会主任,后因其有贿选行为被文成县南田镇人民政府宣告无效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关于程序方面证据、第三组关于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第二组关于被诉行政警告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原告询问笔录,委托投票汇总表,人情簿,换届选举中贿选违规的举报材料,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李某乙、刘某甲、李某戊等15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录音录像有异议,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与李某乙、刘某甲、李某戊等人平时有正常人情往来,而不能证明原告在选举期间存在贿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李某乙、刘某甲、李某戊等15人询问、调查等笔录系被告执法人员调查并制作,并由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签名确认,取证主体合法,制作的笔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录音录像取证程序不合法,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李某乙、刘某乙、李某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以上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选举期间存在贿选行为,与李某乙、刘某甲、李某戊等人金钱来往不是正常人情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李某乙、刘某甲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且未与两证人当庭核实,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李某戊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调查中所陈述的内容基本相符,故原告主张其不存在贿选行为,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选举结果报告单、李晓华村委员会主任职务当选无效的公告,经质证,双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原告李晓华系文成县南田镇新富村村民。同时也是南田镇新富村村级组织换届选举的村主任候选人之一,换届选举时间定为2013年11月14日。在选举前,原告有前往温州、义乌等地拉票。在选举约二十天前,李晓华在温州市三垟乡仙降路61号8弄处支付100元给李某戊并向其拉票。在选举约半个月前,原告前往大峃镇樟台村外路坑李某乙、刘某甲夫妇的养鸡场,向李某乙、刘某甲以200元换取选举委托票两张。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选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结合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因此,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对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在南田镇新富村村级组织换届选举的村主任期间,作为候选人原告有前往温州、义乌等地拉票。原告在村级换届选举期间,以支付金钱给本村村民李某乙、刘某甲、李某戊方式获取选票,致使他们不能正常行使选举权,故原告以金钱贿赂选民的行为属于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情节尚不严重。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滥用职权情形。至于原告主张与刘正联、刘某甲、李某戊不存在贿选,是被告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李晓华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朱 勇审 判 员 王雯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怡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