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立军,男,1967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立军诉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于2010年6月15日,原告经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岗李分社信贷员张国群向其存款7000元,现该信贷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存款项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拒绝兑付。信贷员张国群长期以来一直为信用社履行便民代办存款业务,其经手大量信用社小额存款业务,依照法律规定,信贷员张国群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其后果依法由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要求1.被告履行存款7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纠纷是由于张国群诈骗案所引起,原告王立军应通过追赃的形式挽回自己的损失,起诉信用社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即便原告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的存款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在2008年,通许县信用联社已经在各村发公告提醒村民在办理存贷业务时应当索要正式的存折或存单。2、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又做了电视公告,公告明确指出了不再委托任何人、任何机构办理任何业务,如办理业务应到正式的网点去办理,上述两点足以证明信用社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村民去张国群处办理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到张国群处得到的都不是正式的存单或存折,并且也没有索要正式的存单或存折,存在过错。4、张国群办理的业务章都是私刻的,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张国群犯诈骗罪,诈骗罪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从这一点说张国群私接村民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张国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张国群所构成的刑事诈骗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是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国群自1992年开始担任通许县大岗李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份为信息联络员,2009年6月1日被聘为信息宣传员,于2010年6月15日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为原告王立军出具存款单1张,吸收原告王立军存款7000元,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起息日2010年6月15日,到期日2011年6月15日,利率为2.25‰,存单上加盖有大岗李信用社户岗分社业务专用章及张国群的私章,加盖的专用章及私章均未有信用社的授权,上述款项未入到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上。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为规范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通许县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公告:一、我省的农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收贷收息、信用卡发行等业务。二、客户办理存款、贷款、还款还息等业务,必须由本人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网点柜台现场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存单一张,被告提交的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张国群涉案统计表、通许县电视台播出的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国群自1992年担任大岗李信用社的信贷员,至2006年4月份为信息联络员,吸收群众存款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和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已得到群众的认可,这使得张国群可以用遗留的存单为原告办理存款手续。故对原告王立军因无法取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通许县信用合作联社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通许县信用合作联社虽在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在通许县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公告提醒村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业务,客户要到信用社正规的网点柜台办理业务,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立军知道上述情况,对其辩称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等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立军存款时格式存单上加盖有大岗李信用社户岗分社业务专用章,但原告对存单未进行辨别、也不去被告单位核实并未索要加盖真实公章的正式存单或存折等有效凭证,对自身损失也存在过错。结合原告年龄、文化水平及其对存单形式的认知能力,原告王立军的财产损失7000元由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予以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所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军财产损失7000元。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二、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宇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