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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蔡金泉与郑萃庄、黄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泉,郑萃庄,黄伟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54号原告蔡金泉,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被告郑萃庄,女,现住广宁县。被告黄伟栋,男,现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金泉诉被告郑萃庄、黄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金泉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郑萃庄、黄伟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暂时无法提供被告郑萃庄、黄伟栋的准确个人信息及居住地址为由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金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蔡金泉负担。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文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