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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刘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甲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冲床一台,价款90000元,并由被告刘甲某作担保,担保期二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90000元,被告刘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刘甲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冲床一台,价款90000元,担保人为刘甲某,担保期限二年。被告李某某、刘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冲床款90000元,被告刘甲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冲床一台,价款9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刘甲某作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甲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被告刘甲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甲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9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甲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赵志芳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