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浩,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香玲、张立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及其辩护人宋香玲、张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程浩驾驶着鲁H×××××小型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城东门时,因观察不够,与行人金某发生相撞,致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肇事司机程浩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金某死于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1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5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程浩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对指控被告人程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驾照及驾驶车辆信息、110/122接警记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程浩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程浩具有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无犯罪前科等请求对被告人程浩依法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程浩驾驶着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城区凤凰城东门时,因观察不够,与行人金某发生相撞,致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程浩驾车逃逸。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程浩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2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5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驾照及驾驶车辆信息、110/122接警记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程浩具有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无犯罪前科等请求对被告人程浩依法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