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邵永常、陶士江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常,陶士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永常,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陶士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永常、陶士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并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4月4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永常、陶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邵永常伙同陶士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普兰店市墨盘乡小荒地村碧流河右岸桩号为14+400—15+400的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并将河砂囤积在该河道相应桩号外100米处。同年8月18日,大连市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在对碧流河河道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被被告人邵永常、陶士江非法采挖的河砂。经大连水利测绘公司测算,小荒地砂子存放场砂子方量为41637.3立方米。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非法盗挖未加工的天然河砂4163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99647.00元。经辽宁省江河流域管理局鉴定,二被告人无证非法采矿(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量为41637.3立方米,矿(砂)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人民币49964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永常、陶士江已分别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另查,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已将二被告人非法采挖的41637.3立方米河砂全部扣押,并已将其中约27000立方米河砂予以变卖,剩余约14000立方米河砂由其继续扣押在普兰店市碧流河右岸桩号14+400—15+400河道坝外。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永常、陶士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于某、吴某、郑某、宁某、左某、沙某、吕某、李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大连市水政监察支队证明、说明及照片;大连市水务局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大连水利测绘公司关于涉案砂子实测方量计算报告;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省江河流域管理局非法采矿(砂)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调查笔录;被告人邵永常、陶士江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缴纳罚金收据;合作协议、借据、欠条复印件;被告人邵永常、陶士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永常、陶士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永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陶士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涉案河砂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