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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张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明,男。原告刘勇与被告张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张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集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合隆镇犸木林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驾驶的辽FM86**号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东港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10287.2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287.21元;2、残疾赔偿金37536元(9384元×20年×20%)。以上合计47823元。因涉案辽FM86**号摩托车为被告所有,该车未被投保任何保险,故请求被告参照交强险,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涉案辽FM86**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被投保任何保险。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集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合隆镇犸木林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驾驶的辽FM86**号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东港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合隆满族乡卫生院检查时支出医疗费286.55元,该款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行支出医疗费10287.21元。另查,经原告申请,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东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再查,事故发生时,涉案辽FM8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未被投保任何保险。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373.76元(12087.21元+286.55元);2、残疾赔偿金45043.20元(9384元×20年×24%)。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给其驾驶的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参照交强险应在该两项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1713.45元(12000-286.55)。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参照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勇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1713.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