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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告牛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短暂接触,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暴躁。2014年3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胳膊及肩部咬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2014年4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牛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我们是同学,是经充分了解结婚的。2014年3月25日原告称被告将其咬伤属家庭一般矛盾,是因原告有出轨的迹象,为此双方发生的矛盾。如双方不存在感情的话,就不可能再生育第二个小孩。双方结婚十几年来被告对原告很了解,也很忍让,自从发生原告出轨后,被告的态度才发生变化,是想让原告知道被告是在乎原告的。这十多年的感情被告不会放弃,被告能够做到的尽量做到改正错误。原告称被告对公公婆婆不好,是因为被告的性格造成的,被告会改。被告希望让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庭。请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牛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后双方���格差异,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5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属家庭一般矛盾,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