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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玉东、孙海涛与田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东,孙海涛,田伟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2631号原告陈玉东,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门玉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洪章,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新民市。原告孙海涛,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门玉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洪章,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新民市。被告田伟力,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陈玉东、孙海涛诉被告田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玉涛、赵洪章、被告田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因被告建温室大棚,从原告处借款19.3万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此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还钱,我没有在原告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由原告孙海涛担保,原告陈玉东在信用社贷款19.3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止。此款被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只偿还了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余下本息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力给付原告陈玉东、孙海涛本金19.3万元;二、被告田伟力给付原告陈玉东、孙海涛本金19.3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方法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60元,减半交纳2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