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2987号罪犯高飞,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共同退赔人民币458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以(2011)厦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高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高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