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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施文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文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文友,男,汉族。原告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文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编号:C9019382),价款为33万元;被告可12次分期付款。原告将装载机交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8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付清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份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权;2、分期购机合同一份、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车及违约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被告就买卖山东临工装载机设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型号:LG953、编号:C9019382)一台,价款为33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万元,其余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2、2013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2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1.8万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出具了受让装载机确认书,并支付了首付款7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万元,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底。现尚欠货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装载机分期付款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未完全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文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支付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施文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龚占金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人民陪审员 :时朝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