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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与叶成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叶成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成林委托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所亿泽公司)与被告叶成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所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霞、被告叶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所亿泽公司诉称,被告受伤后,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支付了大额医疗费用及工资、生活费,双方口头协定被告不再主张工伤待遇。现被告申请仲裁有违诚信,对被告单方申请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鉴定费350元。被告叶成林辩称,原告起诉主张没有依据,认可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18日,被告工作中从机器上摔倒受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3日,被告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领取了住院护理费和10月份工资18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等。2014年3月2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64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补正通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报销鉴定费3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伤后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0月,2014年2月24日被告为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可视作以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相应待遇。现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要求工伤待遇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成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原告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成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三、原告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成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四、原告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成林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