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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振龙、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5230264-9。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利辛县张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兴敏,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振龙,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彭辉,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振龙、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蕴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龙、彭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振龙于2012年5月21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5月21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振龙、彭某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振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社小额贷款证年检表、贷款催收通知书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振龙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借款期限2012年5月21日到2013年5月21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被告彭某为被告孙振龙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被告孙振龙、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振龙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被告彭某为被告孙振龙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保证栏上签字,为被告孙振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孙振龙、彭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孙振龙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逾期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孙振龙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振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776%计算)。被告彭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孙振龙、彭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