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成民与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颖,赵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颖。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民。委托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颖因与被上诉人赵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颖曾向赵成民借款100000元,程颖于2012年3月10日向赵成民出具借条一张:借张成民现金拾万元,如及时还不上,支付利息,从元月22日算。现尚欠50000元未还。原审认为:双方对于程颖欠赵成民50000元未还均予以认可,但对产生债务的合同关系存在异议。赵成民主张程颖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称双方从未合伙,当庭提供借条予以证明;程颖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程颖系因退伙向赵成民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一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两位证人证明出具借条的目的。由于程颖的两位证人只是在隔壁听到有人争吵,但因未看到事情的整个经过,不能采信。因程颖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条与合伙之间的关系,故程颖主张的于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是因赵成民退伙而出具,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程颖尚余50000元未还。程颖在借条中注明:如及时还不上,支付利息,从元月22日算。但并未注明何时为还款期限及利率为多少,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不明,赵成民起诉前的利息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程颖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成民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开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赵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程颖承担。为便于结算,赵成民预交诉讼费10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程颖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质上属于对方强行抽资退出合伙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早在2004年就挂靠山东泰安泰鹏钢球厂生产“中德”牌研磨液,效益较好。因程颖的儿子与赵成民的儿子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9月提出合伙,双方同意入伙。2010年9月赵成民亲笔起草《双方合作协议》,程颖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各执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伙总投资30万元(双方各50%);盈亏各一半;不得擅自抽资,必须双方同意。2012年1月22日,赵成民夫妇二人到程颖家,逼迫退伙,程颖被迫出具了“借条”,有证人证言为证。要求对该协议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成民的诉讼请求。赵成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也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逼迫程颖出具借条,程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条的意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成民主张与程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提供了程颖亲笔出具的借条,程颖所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对方“逼迫退伙,上诉人被迫出具了借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所谓胁迫的情形,其也没有依法提起相关撤销之诉,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程颖提供的所谓合作协议对金额的约定与本案借条的载明金额不尽相同;如双方确有合伙纠纷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