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丽端与沈玉林、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端,沈玉林,朱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沈丽端。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林。被告朱丽娟。原告沈丽端与被告沈玉林、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端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林、朱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经营铁壳船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按2分计息。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单归原告收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份的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应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2400元却未支付,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一个半月的利息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00元(截止2014年3月2日)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沈玉林、朱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玉林、朱丽娟因经营铁壳船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按2分计息。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单归原告收执。至2013年12月12月2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3600元。2013年12月12月2日二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至2014年3月2日二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600元(截止2014年3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0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沈玉林、朱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丽端与被告沈玉林、朱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玉林、朱丽娟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沈丽端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玉林、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娟、沈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丽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元(截至2014年3月2日)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7.5元,由被告朱丽娟、沈玉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