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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何素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素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后屯村。法定代表人周振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原审被告何素芳。委托代理人刘飞、尹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筹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原审被告何素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华信公司与借款人何素芳、保证人即被告运筹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素芳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等。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华信公司向借款人何素芳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素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审将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何素芳是否承担合同责任;2、被告运筹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利息如何计算。原审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何素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息的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何素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且分别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栏盖章、签字,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素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被告何素芳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为何素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申请表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的行为,表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何素芳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运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被告运筹公司在本案中出现三枚样式的合同专用章,即:1、在肥乡县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为“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下方有编码连缘有花纹;2、在与张家口洗煤厂签订的煤炭代加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为“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下方无编码连缘无花纹;3、在与张家口洗煤厂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为“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下方有编码、有花纹。虽然被告运筹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一枚样式的合同专用章,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运筹公司用另两枚样式的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且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能够确认上述合同专用章均是被告运筹公司使用中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运筹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华信公司与借款人何素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且被告运筹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因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运筹公司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事实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运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何素芳追偿。三、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2%计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为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2%×3个月=7.2万元。因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即被告何素芳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18.7458万元,尚欠本金181.254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为:1、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2、尚欠借款181.254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原审认为,原告华信公司与借款人何素芳、担保人运筹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运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254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二、被告何素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何素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金181.254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素芳追偿。五、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0元,由原告邯郸市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由被告何素芳、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04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运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通过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金玉堂与被上诉人共同操作的结果。因为对于原审被告何素芳提供的证据2,资金往来明细单反映出金玉堂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及其他人员资金往来关系,说明他们关系非同一般。明知金玉堂提供上诉人公司材料复印件上印章(该印章有编码并且系复印件并不是红章),而借款手续及金玉堂提供的上诉人公司材料所盖红色公章均无编码,系金玉堂伪造上诉人的印章而贷给原审被告200万元,确实存在金玉堂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该担保不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审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也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核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损害上诉人利益,实属不公。二是对于一审法院从张家口洗煤厂调取的合同编号为NGXMDJG20111211的煤炭加工合同,该合同印章与小额借款合同所盖金玉堂伪造上诉人印章一致,一审法院就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简单武断认为上诉人有三枚合同专用章,而不综合考虑金玉堂伪造财务专用章、法人手章的事实,实属错误。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与张家口洗煤厂签订过煤炭加工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肥乡县国税局吕营分局出具的上诉人与张家口洗煤厂增值税发票可以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张家口洗煤厂不存在煤炭代加工合同关系,并且从来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张家口洗煤厂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三是上诉人合同章2在肥乡县公安局和刻章处有备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业务经理郭书至时,郭书至就此问题向一审法院详明。一审法院不查明事实,不综合考虑全案,就武断认为上诉人存在三枚合同专用章,实属不公,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口头辩称,金玉堂携带运筹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各类执照复印件,且代表该公司与张家口洗煤厂签订合同并履行,所以认定金玉堂能代表运筹公司,是该公司人员。与张家口洗煤厂签订合同的印章与我公司担保合同印章一致,充分说明运筹公司具有两套印章,所以说担保合同有效。原审被告何素芳口头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条不予认可,上诉人称金玉堂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没有根据。金玉堂从2011年4月份就开始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不能仅凭本案金玉堂使用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就推断金玉堂伪造印章,上诉人对盖印章使用情况一直知情。对上诉理由第二条,上诉人称合同编号为NGXMDJG20111211的煤炭加工合同上印章是伪造的,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合同印章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却恰好证明上诉人对金玉堂所持印章的知情和认可。对上诉理由第三条,从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金玉堂所持印章运筹公司完全知情认可,因此可以推断该公司为业务方便持有多套印章同时使用,均可代表运筹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两份证明,证明“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于2011年4月15日刻,并于当日在该处办理审批备案事宜。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查明,2011年3、4月份时,运筹公司向金玉堂提供了一套公司相关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其代表运筹公司和张家口矿业有限公司洗煤厂洽谈业务。当年6月5日,由金玉堂代表运筹公司在合同编号为NGXMDJG20111211的煤炭加工合同上,先由金玉堂本人代表公司签字,并盖上本人所持有的合同专用章(2),后又由运筹公司业务经理郭书至加盖上的2011年11月10日备案的带花纹的合同专用章(2)。本院认为,金玉堂在2011年6月5日之前就从运筹公司取得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持有该公司名下的合同专用章(2)等印章,运筹公司对此知情,并没有明示反对,故视运筹公司默许金玉堂使用。随后金玉堂用本人持有的印章代表上诉人运筹公司在2011年6月5日与张家口洗煤厂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在2011年12月1日与张家口洗煤厂签订了代加工合同,上述合同均全部履行。在2011年11月2日,金玉堂用上述运筹公司的印章与华信公司办理了担保合同。根据运筹公司一审提供的肥乡县公安局印章管理专用证明可知,该公司印章备案在2011年11月10日,晚于签订担保合同八天。因此,虽然上诉人运筹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两枚样式的合同专用章,但金玉堂用本人所持印章代表运筹公司与张家口矿业有限公司洗煤厂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推断该公司为业务方便持有多套印章同时使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运筹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华信公司与借款人何素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且运筹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另在上诉过程中,原审被告何素芳对作为借款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借款数额和利息计算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华信公司与借款人何素芳、担保人运筹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上诉人运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运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原审被告何素芳追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1760.0元,由上诉人河北运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自然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