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二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陈瑞与熊金亮、李保春、张化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瑞,熊金亮,李保春,张化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二申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又名陈睿。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金亮。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春。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化营。申请再审人陈瑞因与被申请人熊金亮、李保春、张化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怀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瑞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怀民二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瑞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再次裁定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案件被告之一杨杨已死亡,陈瑞放弃了要求杨杨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怀远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瑞对判决仍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民二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陈瑞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瑞称:1、熊金亮等人接收其铜陵磷肥150吨是事实,并且熊金亮等人的接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其2009年时的撤诉行为是被欺骗的情况下所为,其再次起诉合法;3、熊金亮等人所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依法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1985年至1986年,熊金亮担任怀远县龙亢供销社综合贸易经理部经理,杨杨、李保春、张化营均系怀远县龙亢供销社综合贸易经理部职工。且在1985年时,对于肥料的销售有严格的管理规定,熊金亮所在的综合贸易部当时并无销售肥料的资格,均由供销社将肥料统一接收、处理。结合供销社与铜陵化工厂款项结算及陈瑞退回磷肥等事实,能够证实虽然熊金亮等人从陈瑞处接收铜陵磷肥150吨的事实存在,但是接收该磷肥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法院对陈瑞要求熊金亮、张化营、李保春给付上述150吨磷肥款2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陈瑞该次诉讼请求所提及欠款,已在怀远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怀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做出后,陈瑞虽然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上诉,故该判决系生效判决。陈瑞现称撤回对(2009)怀民一初字第1275号的上诉系在欺骗的情况下所为,无证据予以证实,且陈瑞在该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执行,熊金亮已给付陈瑞1700元及利息3500元。因陈瑞并非对相关事实撤回起诉,而是撤回上诉,法院确认陈瑞依据相关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故陈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3、陈瑞所称熊金亮等人所提供证据系伪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法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认。故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案件的主要事实亦已经被生效的(2009)怀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陈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瑞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荣卫审 判 员 朱怀甫代理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思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