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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郊法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建与杨小波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丽,李建,杨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郊法执字第134-4号异议人杨艳丽,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李建,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小波,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回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与被执行人杨小波债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杨艳丽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艳丽称:1、被执行人杨小波所欠申请执行人李建的债务是法院给我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时才知道的。2、我与被执行人杨小波已于2008年7月3日协议离婚,财产也已做了分割。3、1999年11月20日,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我与被执行人杨小波签订了协议已经明确我们夫妻之间的收入各归各有,债务各自负担。因此,我认为被执行人杨小波所欠申请执行人李建的债务应属杨小波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撤销你院作出的(2013)阳郊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1、2012年4月3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阳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杨小波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建煤款163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2)阳郊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杨艳丽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杨艳丽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2、杨小波与杨艳丽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3日在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确认男女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3、1999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杨小波与异议人杨艳丽签订的债务各自承担的协议,是针对家庭成员,对外并未公开。证人王海军出庭证明被执行人杨小波与异议人杨艳丽在婚姻存续期间说过家庭收入协议的事,申请执行人李建在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的约定财产制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异议人杨艳丽向本院提供的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协议只是针对家庭成员并未对外,且无债权人李建知道其被执行人杨小波与异议人杨艳丽财产约定协议的直接证据。异议人杨艳丽提供的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协议本院不予认可。证人王海军出庭作的证人证言只是对事情的推断,无法证明李建必然知道异议人杨艳丽与被执行人杨小波约定财产制,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杨艳丽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杨铁福审 判 员  任福庆代理审判员  丁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