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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翟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翟某,农民。被告代某甲,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高阳县晋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房屋12间、宅基地一处依法分割。被告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我自行抚养,房子是我们婚前盖的,宅基地是婚后全家人共同要的,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晋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代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8间、价值1万元的宅基地一处,被告表示其中的四间房屋是其婚前所盖,对宅基地的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孩子,明显表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生女孩代某乙、代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考虑到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考虑,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行抚养两个孩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8间、价值1万元的宅基地一处,被告表示其中的4间房屋系其婚前所盖,宅基地情况属实,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价值1万元的宅基地一处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过错方导致离婚,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告,故共同财产中的房屋4间归原告所有,价值1万元的宅基地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法给付原告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代某乙(1997年4月7日出生)、次女代某丙(2004年8月7日出生)随原告翟某生活,并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归原告翟某所有,价值1万元的宅基地一处归被告代某甲所有,被告依法给付原告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