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邹俊峰与张家川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俊峰,张家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天行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俊峰,男,1961年7月1日出生,回族,张家川县。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军,局长。申诉人邹俊峰与被申诉人张家川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5日,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0)张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邹俊峰的诉讼请求。邹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天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张家川县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张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邹俊峰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天行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0)张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邹俊峰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查完毕。邹俊峰一审中诉称:2006年7月30日,原告向张家川县刘堡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簿。2007年4月17日刘堡派出所盖章后,所长王某某说暂不办理,要县局盖章后才能办理户口,故意刁难原告,后来一直拖延到2009年3月份,原告通过上方后通过信访局才得已办理户口,因被告在三年时间内不为原告办理户口,故意拖延期限,造成原告两个女儿失学,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张家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主管户口的登记部门,在原告为其女儿邹某甲、邹某乙办理申请落户时,发现邹某甲和邹某乙的出生时间仅相隔四个月,与生育逻辑不符后,要求原告提供符合生育逻辑的子女出生日期后为其办理落户登记的行为,符合户籍管理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在拒不提供符合生育逻辑的子女出生日期的情况下,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落户登记,其过错在在于原告。原告上访后,被告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在原告仍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材料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10日为其办理了户口簿,后又分别于同年7月8日、8月14日为其办理了户口变更登记。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确认张家川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邹俊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俊峰再审请求,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天行终字第02号判决书,确认张家川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追究一审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1)天行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2011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宣判,申请再审人邹俊峰收到判决书,表示不服该判决。2013年12月4日,邹俊峰提出再审申请,将再审申请书以邮寄方式寄送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邮戳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邹俊峰于2011年4月13日收到判决书,若其不服该判决,最晚应当在2013年4月13日申请再审。邹俊峰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再审申请,超出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邹俊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林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重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