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昌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昌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坤,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兴楼,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林昌权。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昌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兴楼,被告林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GXQL:2010/T076《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60挖掘机一台,价格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机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挖掘机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219.13元,迟延利息4802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0219.13元、迟延利息48025.7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合格;4、《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数额。被告林昌权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保养。所以拖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林昌权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60挖掘机一台,被告于同日支付7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购买徐工牌XE60挖掘机一台,价格33万元;十、结算方式:②分期付款:首付款70000元,余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分24个月还清机款,第一期:2010年12月5日还11600元;后23期平均每月还10800元整。……十二、违约责任:如需方违反付款协议,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供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需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需方向供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需方所交纳的定金、管理费、保证金,则作为违约金,由供方及按揭银行没收,不予退还。同时,由需方承担供方及按揭银行因催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逾期罚息、停机、拖车费、诉讼、执行费等)……”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交付XE60挖掘机一台给被告。被告购机后,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月5日支付7600元、5000元、7000元、9000元、50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37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付116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每月的5日付10800元给原告。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2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货款203200元,证据确凿,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日0.04%的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请求的保全费、差旅费没有具体数额及实际产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挖掘机质量存在问题和不履行保修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权支付挖掘机货款203200元给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林昌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以9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以20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以24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以262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以393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以47100元止为基数,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以54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以607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以66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以773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以84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每月的6日在84400元的基础上递增10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20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昌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7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占洪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