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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东线路段时,与周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属醉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东线2KM+250M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的行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系醉酒。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9日晚其回家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3、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以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交化)字(2013)305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4、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蔡某一次性补偿周某某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与检测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旭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