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娜、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在泉北泉建筑工地内,因尚某某制止杨某甲往地上扔烟头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将尚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陈某乙用铁棍将杨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眼部、鼻部及上颌部损伤系轻伤,牙齿损伤系轻微伤;尚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贾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杨某甲头皮裂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杨某甲不再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尚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也得到了杨某甲的谅解,依法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