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诚。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虞名波、人民陪审员李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诚、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叶某甲,2002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3月23日生育次子叶某乙。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和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和女儿叶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本及复印件五份。拟证原、被告及子女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称:一、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叶某某结婚七年后患病,现在精神有些不正常与人无法沟通。原告叶某某近两年不给王某甲寄钱和治病,致使王某甲病情加重,生活无着落,王某甲主要靠我接济度日。原告叶某某涉嫌犯遗弃罪。二、原告叶某某如不能妥善安排好王某甲的后半生生活,绝不离婚。如叶某某想离婚房产必须归王某甲,孩子一人一个,叶某某还必须一次性支付王某甲后半生生活费45万(按45年计算,每年1万元)。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0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叶某甲,2002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3月23日生育次子叶某乙。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和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患有疾病,精神状态异常,与人无法沟通,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为其治疗疾病。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和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且被告患有疾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简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李胜安代理审判员 虞名波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