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朝霞、刘朝瑞与被告刘清森、刘清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霞,刘朝瑞,刘清森,刘清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刘朝霞,男,汉族原告:刘朝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以上两原告):陈翠艳,山东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清森,男,汉族被告:刘清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以上两被告):霍元胜,德州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朝霞、刘朝瑞与被告刘清森、刘清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霞、刘朝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艳,被告刘清森、刘清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两被告及家人趁原告不在家居住,在两原告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推倒两原告之父(已去世)所有的房屋东西院墙共计约16米,并声称要占用该房屋及院落。经香椿刘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不但不赔偿损失,还意欲继续侵权。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告刘清森、刘清良辩称:一、答辩人不但没有侵占答辩人之父刘国才的宅基地,相反是被答辩人之父刘国才早在1976年就欲侵占答辩人之父刘永谦的宅基地;二、被答辩人不享有已故刘国才宅基地的使用权;三、被答辩人占用宅基地盖房的真实目的是骗取国家的拆迁费;四、被答辩人要求两答辩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之父刘国才与两被告之父刘永谦原为前后邻居,两被告之父刘永谦原有宅基地一宗,位于两原告之父刘国才现住宅前邻;该宅基于1951年11月15日经原德县人民政府登记,上有房屋四间,其前邻为刘清静;后该房屋灭失,具体灭失时间不详。二、1990年9月15日,陵县土地管理局向两原告之父刘国才发放编号为第14764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房屋屋后为大街,东西为胡同,前邻为刘清静;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被告之父刘永谦已灭失房屋宅基全部包括在两原告之父刘国才《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的院落内。三、两原告之父上述宅基的院落东西院墙靠近前邻刘清静的部分(约八米)已倒塌;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推倒,并提交了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香椿刘村村委会2013年1月5日、3月6日两份证明予以证明;两被告否认,且提交了香椿刘村委会主任刘国胜本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均系原告自己书写;经向刘国胜本人调查,刘国胜否认原告上述证明由其本人出具,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损毁其院墙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违法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推到其院墙,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9900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院墙由两被告推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由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香椿刘村村委会两份证明,因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主任刘国胜否认由其本人出具,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关于两被告推倒其院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依法亦不用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宅基地,已在1990年9月15日经陵县土地管理局确认归两原告之父刘国才使用,两被告所提交的由原德县人民政府1951年11月15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由1990年9月15日陵县土地管理局《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取代,且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被告之父刘永谦已灭失房屋宅基全部包括在原告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院落内,故两原告之父刘国才名下第14764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归两原告所有,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干涉原告依法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依法享有陵县土地管理局1990年9月15日颁发的第1476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相关宅基地的使用权;二、驳回两原告对两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永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