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 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彩悦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培养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婚后多次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核发的豫新结字000903661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双方有时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不致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