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丁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沈建强与王连中、王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强,王连中,王光辉,钱建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沈建强。委托代理人唐山(受沈建强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祝凌翔(受沈建强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王连中。被告王光辉。委托代理人王连中(受王光辉的特别授权委托),男,住江苏省新沂市高流镇官王村*组**号。被告钱建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7833467-X。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义源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5274746-5。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强与被告王连中、王光辉、钱建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山、祝凌翔,王光辉作为被告及被告王连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建辉,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强诉称:王连中驾驶登记在王光辉名下的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钱建辉驾驶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王连中驾驶车辆与其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而受伤,王连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事故造成其710821元损失即医疗费2429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18元/天×112天)、营养费2016元(18元/天×112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28800元(3200元/月×270天)、残疾赔偿金211966元(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同时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8%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7元(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计算,同时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8%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500元、车损74610元。要求判令王连中、王光辉、钱建辉、人寿公司、平安公司依法赔偿上述损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连中、王光辉、钱建辉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被告王连中、王光辉均辩称:王连中系王光辉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王连中已垫付4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王连中返还垫付的赔偿款。被告钱建辉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无异议,其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00时19分许,王光辉雇佣驾驶员王连中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钱建辉驾驶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王连中驾驶的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越过中心绿化带,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由沈建强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沈建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连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沈建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241999.25元,其中王连中支付45000元,人寿公司支付10000元,钱建辉支付10000元。本院根据沈建强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沈建强的伤残等级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建强面部遗留线状瘢痕20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未达12肋)评定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又根据沈建强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浙E×××××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宜价证法(2013)第08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119400元,折旧率65%,残值3000元。又查明: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另查明:沈永年(1947年9月4日生,住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村)与沈阿坛(1952年5月19日生)生育二子,长子沈建新,次子沈建强。沈建强与潘小勤于2000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潘沈琪。审理中,沈建强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向本院提供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2014年1月23日吴兴区织里镇东湾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沈建新肢体四级伤残的残疾人证,家庭情况证明载明沈永年与沈阿坛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子中沈建新属于肢体四级伤残,沈永年与沈阿坛日常生活由沈建强一人赡养,沈建强与潘小勤生育一子潘沈琪。居委证明载明沈建强自2009年1月因自购房屋一直居住在本社区杨湾小区1幢202室,情况属实,但产权不详。同时,沈建强又向本院提供杨湾小区1幢202室产权证、2010年3月2日房屋转让协议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及询问笔录,2009年8月5日转让证明等证据,产权证载明杨湾小区1幢202室房产登记在方引法名下;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杨粉青将房屋转让给潘小琴;民事调解书载明沈建强于2013年10月15日与潘小琴离婚;询问笔录载明方引法原为杨湾小区1幢202室房产所有人,由方引法将该房产卖给杨粉青;转让证明载明方引法将杨湾小区1幢202室用户电表转让给现住户沈建强名下。对误工费沈建强要求按浙江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车损沈建强要求车辆残值归其所有,车损计74610元。人寿公司表示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公司要求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1000元、车损74610元,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25%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5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确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选择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当事人按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沈建强审理中变更上述方式主张权利应予准许。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由王连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沈建强赔偿。又王连中系王光辉雇佣的驾驶员,对沈建强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由王光辉、钱建辉按事故责任负责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按70%比例确定王光辉的赔偿份额,按30%比例确定钱建辉的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本院按沈建强提供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认沈建强医疗费为241999.25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期限即住院81天,参照营养标准18元/天计算营养费14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沈建强住院治疗81天,参照标准计算为1458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7200元。5、交通费,本院按沈建强治疗与陪护人员之需,酌定2000元。6、沈建强构成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确定28%,残疾赔偿金可按沈建强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211966元;事故发生时沈建强之父母沈永年、沈阿坛,儿子潘沈琪均可作为被抚养人,沈建强审理中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应予准许,至定残日应计算沈永年抚养期限15年,沈阿坛抚养期限19年,潘沈琪抚养期限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760元/年×15年)×28%÷2人×2人+(11760元/年×4年)×28%÷2人×1人=55977元。同时根据沈建强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沈建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该款,本院尊重赔偿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该请求应予准许。7、误工费,沈建强审理中要求按浙江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按浙江省湖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470元确定误工费,计算为1470元/月×270天=13230元。8、平安公司审理中认可沈建强主张车损74610元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沈建强财产损失74610元。综上,沈建强事故损失623898.25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6915元,扣除人寿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16915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款113458元。超出部分293525.25元,由王光辉按70%比例承担赔款205468元,扣除已支付45000元,王光辉尚应支付赔款160468元;由钱建辉按30%比例承担8805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钱建辉尚应支付赔款78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建强支付赔款216915元。二、平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建强支付赔款113458元。三、王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建强支付赔款160468。四、钱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建强支付赔款78058元。五、驳回沈建强对王连中的诉讼。六、驳回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光辉、钱建辉、人寿公司、平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554元,鉴定费4110元,由沈建强负担164元,王光辉负担1500元,钱建辉负担1000元,人寿公司负担3500元,平安公司负担1500元。王光辉、钱建辉、人寿公司、平安公司所负担诉讼费己由沈建强垫付,王光辉、钱建辉、人寿公司、平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沈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周暗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