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慧涵、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便草率决定结婚,所以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准予离婚;2、女儿郭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9日被告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3月22日以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曾起诉离婚,被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418号刑事判决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虽因被告判刑造成夫妻感情下降,但双方并无法定离婚情节,只要能够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