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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琴与姚楚乾、江门市肇和制漆化工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琴,姚楚乾,江门市肇和制漆化工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沈琴。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楚乾。被告江门市肇和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洪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仉才。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五楼501。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秦秀,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员工。原告沈琴诉被告姚楚乾、江门市肇和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和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沈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姚楚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琴诉称,2013年9月27日9时40分,原告沈琴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荷路顺安地磅路口与被告姚楚乾驾驶的粤JA36**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姚楚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接受治疗,后定期复诊。2013年12月31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琴构成十级伤残。粤JA36**号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肇和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赔偿清单:1.医疗费7974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80610.14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6.72元,需要扶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7年、11年;6.误工费10026.7元(3200元/月÷30天×94天);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楚乾、肇和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10.84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楚乾口头辩称,被告姚楚乾已代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另外,还支付了粤JA36**号客车的维修费123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粤JA36**号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误工费,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司法鉴定委托日2013年11月1日,共计35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是手写的,也未提交单位人员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账、劳动合同、社保缴交情况等进行佐证,对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鉴定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根据相关规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6日,而通济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明显不足3个月。而且,该鉴定中心作鉴定时所依据的也是原告住院时的X光片,并未重新拍片查看是否达到“临床检查及X光所见,骨折愈合良好,对位或对线良好”的标准。因此,通济鉴定中心在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即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现申请重新鉴定,恳请准许。4.交通费,原告只有2次门诊治疗的单据,且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5.后续医疗费,只是医疗机构估算的结果,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沈琴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姚楚乾、鼎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全户人员简况表原件二份及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被告肇和公司和鼎和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姚楚乾、鼎和保险公司:对邓某甲、邓某乙与原告的关系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姚楚乾、鼎和保险公司:无异议。3.疾病证明原件二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明细清单原件三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7974元,已经扣除了被告姚楚乾垫付的8000元。被告姚楚乾、鼎和保险公司:对疾病证明中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2014年3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距离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且无病历、用药清单支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姚楚乾、鼎和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通济鉴定中心鉴定时未重新拍摄X光片以确定原告的患处是否已愈合。另外,原告的患处未愈合就进行鉴定,鉴定时机过早,申请重新鉴定。5.工资证明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顺德区均安镇璇源制衣厂(以下简称璇源制衣厂)工作,工资为3200元/月,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姚楚乾、鼎和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璇源制衣厂的公章。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工资表、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姚楚乾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沈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收条、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楚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已支付粤JA36**号车的维修费1230元。原告沈琴:对收条无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及被告姚楚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9时40分,原告沈琴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荷路顺安地磅路口与被告姚楚乾驾驶的粤JA36**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沈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且驾车通过既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沈琴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楚乾驾车时因观察与判断不当致出现危险情况,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姚楚乾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锁骨远端骨折;3.右额部头皮下血肿;4.头面部、胸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安医院对原告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锁骨钩板内固定术,予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对症等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2.住院期间有留陪人1人;3.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4.下次拆内固定住院总费用约为8000元。为此,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5794元,其中有8000元是被告姚楚乾支付的。之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17日在均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元。2013年12月31日,通济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沈琴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请的8000元包括了拆固定物的所有费用,如将来拆内固定物时实际支出的费用超出8000元也不再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沈琴是城镇居民,其与邓宝庆生育的小孩如下:女儿邓某甲(2001年11月16日出生)、长子邓某乙(2003年2月28日出生)、次子邓某丙(2007年12月26日出生)。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需要扶养的年限,原告要求分别按5年、7年和11年计算。粤JA36**号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肇和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姚楚乾支付了粤JA36**号客车的维修费1230元,但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姚楚乾在庭审中表示是被告肇和公司的员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诉讼期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不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15974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疾病证明确定必然会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5.误工费3013元(1310元/月÷30天×69天),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本院按2013年度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休息的60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9.残疾赔偿金80610.14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6.7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赔偿年限分别为5年、7年和11年,3人的年赔偿总额依法累计不能超过22396.35元。①原告残疾后5年期间,每年共有3个被扶养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1198.18元(22396.35元÷2人),3人年赔偿额的总和为33594.54元,大于22396.35元,应以22396.35元为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应得部分占总和的比例各为11198.18/33594.54。在该段5年期间,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37327.25元(11198.18/33594.54×22396.35元/年×5年)。②原告残疾后第6年至第7年共2年期间,每年有2个被扶养人,2人的年赔偿额总和等于22396.35元。从原告残疾后第6年开始,邓某乙、邓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费用计算,据此,邓某乙在原告残疾后第6年至第7年共2年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邓某丙在原告残疾后第6年至第11年共6年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189.05元。据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10%,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732.73元、5972.36元、10451.63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156.72元。二、保险理赔问题。(一)交强险理赔问题。被告姚楚乾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依法先应在粤JA36**号客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597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44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14424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01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0610.14元,合计89873.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873.14元。(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问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42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姚楚乾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负70%的责任,被告姚楚乾负30%的责任,被告姚楚乾应赔偿原告4327.2元(14424元×30%)。上述4327.2元属于粤JA36**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姚楚乾则无需负赔偿责任。被告姚楚乾代原告支付的8000元,视为代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8000元减去4327.2元等于3672.8元,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200.34元(99873.14元-3672.8元),而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姚楚乾代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元,应由被告姚楚乾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由被告姚楚乾另案起诉解决。被告姚楚乾支付了粤JA36**号客车的维修费123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应由被告姚楚乾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JA3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琴96200.34元;二、驳回原告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11元(已减半),由原告沈琴负担270.11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