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艾朝辉,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艾朝辉、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已有身孕,在与被告相识时也有告知被告,被告也表态不会介意,生下来后会把小孩户口上过来,对小孩也会视同己出。在此前提下原告才答应被告的求婚,婚后由于都有各自的工作(被告在新疆中石化上班,原告在江苏昆山上班),原告与被告每年也很少见面,就是每次通话也只能被动的等被告联系(被告工作所在地没有通讯信号),而且每次通话也不会超过15分钟,都是在为小孩的上户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电话里沟通好协议离婚的事项,原告在单位请假回家,4月9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被告又反悔了,不同意分割因为老屋翻新的7万元,因而没有达成协议。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婚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共同财产问题,首先、原告所称的用于老屋翻新费用不属于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其他费用,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父亲修建房屋用去了7万元。如果该费用存在,应当另行向被告父亲主张该债权。其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昆山市围产保健册,证明原告已经怀孕的事实;4、原、被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在婚前承诺办原告的女儿上户口,以及老屋翻新出了7万元的事实;5、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老屋翻新被告出了7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答应办原告的女儿上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打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在婚后为被告父亲房屋翻新时,被告是否给付了金钱以及给付了多少钱。证据5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否承诺给原告女儿办户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该短信的真实性,更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出了7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唐佐英的谈话笔录,证实双方于2009年初经唐佐英介绍相识,2011年结婚的事实;以及2012年双方还一起在家过节,没有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牢固。2、和平村委会证明,证据原告所称翻新的房屋是被告父亲黎明阳所有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该房屋双方共同出资了7万元;证据2仅仅只是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父亲的,但该房屋原、被告出了7万元费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系打印文本,且该谈话人员是否就是原、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经媒人介绍相互认识,2011年3月16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生一女儿,名叫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原告在江苏昆山上班,被告一直在新疆中石化工作,原告现怀孕27周。2014年4月7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好离婚事项,双方均请假回邵阳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父亲房屋翻新时的债权问题,未能协调解决,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黎某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意见书”,其内容为:“贵院受理的唐某某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由于本人在新疆上班,现假期即到,不能参加5月13日开庭,现在提出以下意见:1、本人同意离婚;2、唐某某所生的小孩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支付其任何费用;3、唐某某诉称的老房翻新一事,本人否认,房屋修建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补偿对方金钱”。本院认为:1、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小孩问题。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生育的小孩,双方均认可,该小孩与被告黎某某并无血缘关系,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具体的请求,被告也不同意抚养,也没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小孩唐某甲应由原告抚养。3、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为父亲的房屋翻新时所支付的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其父亲费用及具体费用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也难以界定该费用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况且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