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武同喜与侯杜德、朱宁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同喜,侯杜德,朱宁芬,焦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武同喜。委托代理人武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侯杜德,身份证号码。370822197207232819。被告朱宁芬,系被告侯杜德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被告焦广明。原告武同喜与被告侯杜德、朱宁芬、焦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桂宝、被告侯杜德、朱宁芬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焦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同喜诉称,被告侯杜德、朱宁芬因生产经营向我借款6、5万元,被告焦广明作为担保。后偿还5万元。余款1、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违约期限内的利息3300、41元;违约罚金3300、41元;误工费、交通费3610、34元。被告侯杜德、朱宁芬辨称,所借原告6、5万元中包含利息1、5万元,已偿还5万元。故只同意偿还下剩1、5万元。被告焦广明辨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又作了延期,我不再担保了,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杜德与被告朱宁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原告武同喜与被告侯杜德、朱宁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焦广明作担保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侯杜德、朱宁芬借原告65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违约期限内按月息2分计息并加收同数额的违约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被告约定延期一年,至2013年10月日止。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5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4年1月日前还清。后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焦广明作为担保人。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日期即2014年4月2日。由于原被告双方两次延期均未征求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焦广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杜德、朱宁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同喜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按本金65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按本金15000元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同期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武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侯杜德、朱宁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兰玲审判员 俎 彤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