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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辖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包冬纪与朱兰美、杨广仁、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辖初字第0023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被告:朱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执行董事。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原告包某与被告杨某甲、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玮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杨某甲系重新组合而成的夫妻,双方在199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系被告杨某甲与其前妻所生之子杨某甲之妻。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1999年投资设立了泰兴市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公司)。2013年原告至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2月25日与被告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了被告朱某。被告杨某甲名下的股权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故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朱某的住所地在靖江市,泰兴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被告杨某甲住所地在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中桥东2-1号;被告朱某住所地在靖江市新桥镇务本村同兴庄42号;被告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兴市虹桥镇柏木村汽渡路。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某甲和被告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泰兴市,且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以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为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朱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