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肖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7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均查无音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男孩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2013年12月23日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证明及证人杜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王某丙证言,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法庭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到被告肖某甲娘家枣阳市太平镇调查了被告之父肖某乙,其证实被告肖某甲在深圳或湛江打工,但没有具体的地址,也无电话联系,现在下落不明。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7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债权债务。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甲在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应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的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追要。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